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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清照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區○○路000巷○○○○○○○○號誌之該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並將甲車暫停在該處後短暫離開,復返回而欲駕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右轉中華路。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吳立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華路由市區往長春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吳立志見甲車起駛後雖往左偏移,然仍煞閃不及,甲、乙兩車因而擦撞,致吳立志受有右小腿及右足挫傷之傷害(起訴書贅載吳立志人車倒地)。王清照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立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清照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起駛,告訴人吳立志騎乘之乙車擦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將車暫停在中華路旁買早餐,之後我起駛時有看後照鏡,確認乙車與我還有40公尺左右的距離,不會發生碰撞,我才起駛,且甲車起駛後,到了車道中間才發生本案車禍;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肇事,我沒有過失,且我也不是轉彎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9、3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區○○路000巷○○○○○○○號誌之該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並將甲車暫停在該處後短暫離開,復返回甲車而起駛。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中華路由市區往長春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雖往左偏移,然仍煞閃不及,甲、乙兩車因而擦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11、35-36、74頁、本院卷第29、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5、37-38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9-23、41頁)、事故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5-5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以認定。
 ㈡另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於同日即至烏日澄清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小腿及右足挫傷之傷害等節,有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存卷可考。可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同日隨即至醫院就診,而衡諸常情,一般人騎乘機車突然遭側面擦撞,其身體及四肢極易因突遭碰撞而受有傷害,故告訴人於案發時因甲、乙車擦撞而受有前揭傷勢,尚非違於常情,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74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是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本案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非轉彎車,且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⒈被告①於警詢中陳稱:案發前我駕駛甲車沿中華路376巷右轉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時,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但仍與沿中華路直行之乙車發生事故,於車禍發生前我目測甲、乙車距離約30公尺,我覺得甲車可以通過才會起步行駛;案發現場路況良好,視線正常,沒有障礙物,標誌及標線均清楚等語(見偵卷第9-11、35-36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起駛前有回頭看,確認我和乙車距離約30公尺,我才會起駛,是告訴人速度太快才會發生事故,且兩車擦撞時我已經開到車道中間,我起駛約2公尺後就發生擦撞,表示告訴人速度很快才會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74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時將甲車停在路邊買早餐,之後起駛後才發生本案事故;我起駛前有看後視鏡,看到乙車距離甲車尚有40公尺左右,應該不會碰撞,我才會起駛,但起駛後甲車前進約1公尺,到了車道中間就發生本案事故;甲車不是轉彎車,只是單純自路旁起駛,且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9、33-34頁)。
  ⒉告訴人①於警詢中陳稱:案發時我騎乘乙車沿中華路直行至中華路與中華路376巷交岔路口,當時甲車自中華路376巷起駛並右轉中華路,我就左切急煞,但因為發現時兩車距離僅約5至10公尺,故仍發生擦撞;當時乙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案發現場路況良好,視線正常,沒有障礙物,標誌及標線均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3-15、37-38頁);②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甲車原本停在案發路口轉角處,我當時行駛在中華路內側車道,快到路口時才發現甲車,我不確定甲車行向,就略往左切,當時乙車時速約40幾公里;但我快到路口黃色網狀線時,甲車突然起步往中華路內側車道行駛,我因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乙車右前車頭與甲車左前車輪碰撞,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還一直往右側看,沒注意到我,並將甲車打直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其案發時係駕駛甲車自本案肇事路口起駛並右轉中華路,隨後即發生本案事故等語,核與告訴人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歷次陳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明確陳稱其於案發時係顯示右方向燈等語,若甲車斯時係停靠在中華路上並單純自路邊起駛,並左切進入中華路,被告顯然應顯示左方向燈,而非右方向燈,綜合上情,足認甲車於案發時,確係自路邊起駛並右轉中華路往長春街方向行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其並非轉彎車云云,顯無足採。
  ⒋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上路行駛,且其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照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頁)。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駕駛甲車自本案路口起駛並右轉,自應注意讓直行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當時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見被告於起駛前早已發覺乙車,僅係自認其尚可先行通過,未讓乙車先行即起駛並右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車輛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顯無足採。
  ⒌又依前揭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現場情狀,可見告訴人騎乘乙車行至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乙車時速為40至50公里,且現場情況雖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卻於距離甲車約5至10公尺時方發現甲車自路邊起駛並右轉,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而肇致本案事故,足認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存在,惟此與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要無影響,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另起訴書未記載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本院爰予以補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俱無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將甲車停靠路口,卻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且為直行車之乙車先行即貿然起駛並右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受傷,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就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故雙方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30頁);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