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被 告 池盈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池盈玥於民國111年4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中山路3段19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同向右後方有
告訴人鄭煜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再撞及温振揚(另為
不起訴處分)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及右前臂擦傷、雙膝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
和解,告訴人業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