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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盈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池盈玥於民國111年4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中山路3段19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鄭煜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再撞及温振揚(另為起訴處分)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及右前臂擦傷、雙膝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