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皓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物品,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臺中市清水區往西屯區方向(即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至上開路段與該路段83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其車上帆布於行駛及下貨時,應捆紮牢固,避免發生事故,而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熄火停放在前揭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於解開包紮貨物之帆布後,未將帆布捆紮牢固即開始卸載車上物品。有蔡茂川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該處,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帆布突遭一陣風掀起,帆布繩因此勾到蔡茂川所騎乘之輔助自行車,致蔡茂川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第3-4-5肋骨骨折、左手肘及右足踝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王俊皓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蔡茂川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蔡茂川聲請該委員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俊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明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告訴人蔡茂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並有蔡茂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左側鎖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第3-4-5肋骨骨折、右手肘及右足踝挫傷、頭部挫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蔡茂川110年12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王俊皓110年12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第37至47頁、第55至61頁、第81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裝載時,應依下列規定: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77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具適當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自無不知之理。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處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不當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復未注意將車上帆布捆紮牢固,帆布遭一陣風掀起,帆布繩因此勾到告訴人所騎乘之輔助自行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王俊皓駕駛自用小貨車,路口10公尺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停於先,車上帆布未捆紮牢固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蔡茂川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11年9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6989號函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1至94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鎖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第3-4-5肋骨骨折、左手肘及右足踝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既係由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所致,2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不當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復未注意將車上帆布捆紮牢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危害程度,又被告原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方為坦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責任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識、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