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被 告 張雅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雅妮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1082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段外側快車道向右切入慢車道行駛,不慎擦撞行駛在其右前側、由被害人即
告訴人陳俐安騎乘之腳踏車,致
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小腿挫傷、臀部表淺性損傷、左臀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
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案依法應為
不受理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