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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雅妮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1082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當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段外側快車道向右切入慢車道行駛,不慎擦撞行駛在其右前側、由被害人即告訴人陳俐安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小腿挫傷、臀部表淺性損傷、左臀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