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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昇


            黃皓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被告(兼告訴人)2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賴建昇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告訴人黃皓謙於112年5月25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32609號
  被   告 賴建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皓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昇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神林南路與雅潭路4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黃燈進入路口停讓其他車輛再次起步時,應確認號誌是否轉為紅燈及橫向車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黃皓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雅潭路4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綠燈起步後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賴建昇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黃皓謙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賴建昇、黃皓謙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建昇、黃皓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黃皓謙發生車禍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云云。
  2
被告黃皓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賴建昇發生車禍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疏失云云。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2人分別有上開肇事原因之事實。
  6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被告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謝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