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被 告 賴建昇
黃皓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
嗣被告(兼告訴人)2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賴建昇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告訴人黃皓謙於112年5月25日分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
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32609號
被 告 賴建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皓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昇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神林南路與雅潭路4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黃燈進入路口停讓其他車輛再次起步時,應確認號誌是否轉為紅燈及橫向車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
適黃皓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雅潭路4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綠燈起步後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賴建昇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黃皓謙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賴建昇、黃皓謙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建昇、黃皓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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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黃皓謙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賴建昇發生車禍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疏失云云。 |
|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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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謝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