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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霞


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月霞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一段由新光路往新和街方向行駛,行經大里區東榮路1段58號前,欲左轉進入益民路1段62巷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於車輛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貿然於禁止迴車路段不當往左迴車行駛,有施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大里區東榮路一段由新光路往新和街方向直行至此,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在大里區東榮路1段58號前發生碰撞,致施玉玲倒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月霞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月霞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施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5頁、第9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0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2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9560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交通裁決處111年8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55134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第29頁、第27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109頁至第1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與被告係行駛於同一車道,告訴人已有打方向燈,且告訴人係後方車輛,於本案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本院卷第55-65頁)。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沿東榮路一段往新和街方向直行,那邊是雙黃線禁止迴轉,忽見被告騎乘機車從右方直接衝出來,我看到他時,我跟他的距離只剩下1公尺,因此沒有反應時間而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24頁、第90頁),而依被告於警詢所陳:我一左轉對方就撞過來等語(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起駛左轉至雙方發生事故時間確十分短暫,實難認告訴人發現被告左轉後,有相當之反應時間。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偵卷第51頁、第57-65頁)顯示,可見被告係停等於道路外側,嗣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向左切欲跨線行駛,與直行於道路內側之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等節,則被告本不得迴轉,卻於道路外側驟然迴轉,縱告訴人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仍難期待告訴人就被告違規情形可以預見,更遑論能採取何有效之預防措施,而實與告訴人是否有打方向燈,打多久方向燈無涉,自難認告訴人有過失可言。此外,本案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線往左迴車未暫停看清往來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會110年12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9560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裁決處111年8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55134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09頁至第112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自應憑採,益徵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卻未能於駕駛車輛起駛之際善盡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終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告訴人請求之250萬元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彌補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兼衡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述國中畢業、擔任作業員、月入2萬多元、離婚、要扶養一個讀大一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