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被 告 李嘉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
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916號
被 告 李嘉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銘於民國111年2月14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卸貨時,其本應注意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裝載時,應捆紮牢固,不得突出車身兩側,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址人行道臨時停車卸貨,且貨斗覆蓋帆布及其綁帶未綑綁牢固飛起,
適莊美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路由五權西路1段往自治街方向行駛至此,遭李嘉銘車輛車帆布之綁帶飛起勾纏,而人車倒地,致莊美峯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莊美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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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 上揭時間、地點,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臨時停車卸貨之事實。 |
|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 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946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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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