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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12年度偵字第916號
  被   告 李嘉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銘於民國111年2月14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卸貨時,其本應注意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裝載時,應捆紮牢固,不得突出車身兩側,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址人行道臨時停車卸貨,且貨斗覆蓋帆布及其綁帶未綑綁牢固飛起,莊美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路由五權西路1段往自治街方向行駛至此,遭李嘉銘車輛車帆布之綁帶飛起勾纏,而人車倒地,致莊美峯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莊美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告訴人莊美峯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李嘉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臨時停車卸貨之事實。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
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946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