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被 告 邵宣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邵宣維於民國111年6月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南北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行經福星路(南北向、東西向)與福星北路(南北向)之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福星路(東西向);適同一時、地,告訴人HO MAN CHUN(中文名何汶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星北路(南北向)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該路口。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