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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宗儒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余小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左後方而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甲、乙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余小菁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右下肢挫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余宗儒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余小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余宗儒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39、115-116頁),並有被告之駕照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車損照片(見偵卷第73-77、91、95-107頁)、事故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94頁)、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即左轉,致甲、乙車擦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
  ㈢又告訴人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隨即就醫,且所受傷害亦與騎乘機車突遭擦撞而人車倒地,致身體、四肢因突然碰撞堅硬地面而受有傷害之情節相符,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未考領機車駕照,仍駕駛甲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固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1頁),然被告於偵查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點名單、拘票及拘提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3、159-161頁)。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行車用路人之安全,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受傷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其尚知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