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被 告 蔡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5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蔡睿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毛淑英
嗣經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即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45097號
被 告 蔡睿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珉於民國111年3月1日8時許,駕駛牌照號碼7561-LR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永安巷(往福德路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沙鹿區中山路永安巷(往福德路方向)與中山路永安巷(往中山路方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行;
適毛淑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沙鹿區中山路永安巷(往中山路方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態,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因而兩車發生碰撞,毛淑英人車倒地,致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橈骨上端環面閉鎖性骨折、頭部開放性傷口、左側眼瞼下5公分撕裂傷、下唇內側2.5公分撕裂傷、下巴4公分撕裂傷、左側性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傷口撕裂傷3公分、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雙側性膝部擦傷(以上科別註明急診室);右側橈骨骨折、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眼撕裂傷未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或損失、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以上科別註明骨科)等傷害。
二、案經毛淑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被告蔡睿珉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牌照號碼7561-LR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永安巷(往福德路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沙鹿區中山路永安巷(往福德路方向)與中山路永安巷(往中山路方向)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毛淑英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告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告訴人在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2份。 |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橈骨上端環面閉鎖性骨折、頭部開放性傷口、左側眼瞼下5公分撕裂傷、下唇內側2.5公分撕裂傷、下巴4公分撕裂傷、左側性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傷口撕裂傷3公分、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雙側性膝部擦傷(以上科別註明急診室);右側橈骨骨折、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眼撕裂傷未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或損失、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以上科別註明骨科)等傷害之事實。 |
|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 |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沙鹿區中山路永安巷(往福德路方向)與中山路永安巷(往中山路方向)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
| |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讓車,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態,慢行小心通過,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
| |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與告訴人同為直行車且為左方車,卻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