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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坤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坤楠於民國111年8月6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水尾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安學橋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告訴人何美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水尾巷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時,閃避不及而遭撞及,致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2根至第5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右側氣血胸、左側連枷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2 年5 月2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35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