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被 告 趙坤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趙坤楠於民國111年8月6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水尾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安學橋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何美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水尾巷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時,閃避不及而遭撞及,致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2根至第5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右側氣血胸、左側連枷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2 年5 月2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35號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