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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12年5月9日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4頁、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號
  被   告 蔡昌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翰於民國111年6月10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路0段0000號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追撞前方紀曉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紀曉君受有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曉君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蔡昌翰於警詢時(偵查中傳喚未到庭)對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紀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