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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素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素女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4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3段19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前方有告訴人邱橋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紅燈停等在該處,被告因煞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