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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世欽自民國112年2月2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人蔘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26日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經貿一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7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1至23頁、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48、5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9頁、第25至29頁、第37、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有因無法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2次)、102年、104年及106年,分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招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應知之甚明,且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酒類後,雖經稍事休息一晚,然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3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案犯罪時間(108年4月22日),已有3年10月,且此次被告並非於飲酒後立即駕車上路,係在住處休息一晚後,始於翌日騎乘機車出門上班,而於途中為警查獲,又被告所駕駛者係機車,其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未肇事,尚無造成實際損害,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