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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文


            王士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鴻文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建興北路4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建興北路45巷與建興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被告王士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因雙方之上開疏失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廖鴻文因而受有右腳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王士逢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2人(均同時互為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