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被 告 徐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鴻於民國111年3月3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由五權南路往外側車道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與興大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駕駛人如欲變換車道或轉向或其他情形而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駛往外側車道而往右偏向時,未讓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
告訴人李珮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車先行,李珮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脫位、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訊問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