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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奕文於民國112年3月1日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及高粱酒半杯後,知其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而在此情況下駕車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此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於同日10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與學田路722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0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9年、103、104年間,犯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貧窮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