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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順裕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22時許起至翌日(25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5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林紫凌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陳順裕(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林紫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111年間復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院判處罪刑(現正執行中),本案為第6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林紫凌停放之車輛,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廢鐵五金買賣工作、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