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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明山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上7、8時許起至同月17日凌晨1、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和睦路二段新庄幹174電桿前時,不慎自行撞擊電桿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隨即將王明山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再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鑑定許可書,委由該醫院對其抽血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317.8MG/DL(即百分之0.3178),已逾百分之0.05,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明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道路○○○○○○○○○○○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則對於其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見偵卷第75至77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後騎車上路,且肇事致己受傷,嗣為警查獲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78,犯罪情節嚴重;又被告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證,此次為第4次犯同類案件,不宜輕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因受傷休養中、無業、與母親或配偶同住(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