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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程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3分許,陳建程騎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美群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為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沈志鴻、李明昱攔查。陳建程因酒後情緒失控,為規避刑責,於李明昱實施酒測過程中徒步逃離,並持安全帽1頂自敲頭部,李明昱遂徒手拉住陳建程之衣袖制止,陳建程明知李明昱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持上開安全帽敲打李明昱(因警用安全帽保護,李明昱未受傷),嗣經李明昱壓制並當場逮捕,復經警發覺陳建程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2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31、69至70頁,本院卷第39、43、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勤務分配表、員警李明昱之警察服務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5、39、41至51、57至59頁),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至17頁);參以起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均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起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且前案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應該;再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案件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為前揭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