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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程於民國112年3月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臉色紅潤,為警攔查,發覺陳建程身上散發酒味,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3至36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40頁、第45至4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91mg/L)、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文翰)等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31頁、第43至45頁、第51頁),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主張,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表示確有檢察官所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本院酌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最近1次甫於111年4月25日遭查獲,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4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顯欠缺法治觀念並心存僥倖,嗣因行車不穩、臉色紅潤,為警攔查查獲,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復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