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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吳東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內,飲用啤酒約1罐後,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東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則對於其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見偵卷第53頁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犯罪情節不輕;又被告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於94年起至108年止,另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證,此次為第6次犯同類案件,視法律禁絕酒駕為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獨居、有心臟宿疾(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