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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金輝自民國112年3月16日20時許起至翌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112年3月17日1時6分許,途經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與復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輝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39頁、第71—72頁,本院卷第32、3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33、41、43—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3年、105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6月確定,並分別於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104年10月11日社會勞動改入監服刑、106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6頁),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已有上述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當已熟知國家對於酒後駕車嚴格取締之政策,仍心存僥倖,再次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本次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逾越法定標準甚多;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一般自小客車或貨車低;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