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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唐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唐至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林帟縉(原名林耿安,所涉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不得讓乘客在道路中央下車,且應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處所暫停時,未提醒林帟縉不得開啟車門或注意來車,而任由林帟縉自後座右側開啟車門,告訴人王志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其車輛左側車身遂與被告吳唐至上開車輛之右側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右手左膝挫外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