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志仁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
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累犯,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
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自112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2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面露酒容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