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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志文於民國111 年6 月7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柏街由崇德九路往松柏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陳衍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1 段由潭子區往昌平東七路方向直行而來,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即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發現魏志文所駕車輛時業已避煞不及,魏志文所駕車輛遂與陳衍帆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陳衍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3 至10肋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魏志文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衍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魏志文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至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發查卷第11至14頁,他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衍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發查卷第15至17頁,他卷第23至26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 年11月15、2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3、15頁,發查卷第19、21、23、25、27、31、33、37至46、47至49、51至53、55、57、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告訴人騎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固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乙情,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上揭過失情節,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三、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案發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 年11月15、24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他卷第13、15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發查卷第33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為何之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果乙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未遵守燈光號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又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職、收入小康、已婚、小孩已經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