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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郎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下午,無照(駕照已遭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妻張秀鳳及告訴人徐承暘,欲外出工作,原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煞車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車前檢查系爭大貨車煞車油瓶內有無足夠之煞車油,即貿然駕駛系爭大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沿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國豐路2段與豐科路交岔路口時,遇前方紅燈準備減速停駛時,因系爭大貨車煞車系統無法作用,為免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只得向右轉彎自撞電桿,致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2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見本院卷第19至21、20頁)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就本案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徐承暘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張秀鳯、曾慶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慶煒提出之保養修護紀錄結帳單、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1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駕駛甲車搭載其配偶及告訴人,嗣因煞車失靈而自撞電桿,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車輛有定期保養檢修,案發前最近1次保養是1、2個月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23日下午,駕駛甲車搭載其妻張秀鳳及告訴人欲外出工作,嗣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沿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國豐路2段與豐科路交岔路口時,遇前方紅燈準備減速停駛時,因系爭大貨車煞車系統無法作用,為免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被告即向右轉彎自撞電桿,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4、95至97、119至120),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承暘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張秀鳯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5至31、96至97、135至136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及駕駛人資料、917-VE自用大貨車行照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41至51、59至8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在事故發生前不超過10分鐘,我們有去買檳榔,當時車子都還是正常的,買完後要回苗栗,到國豐路二段與豐科路口,路口當時號誌是紅燈且有很多車子在停等紅燈,我就聽到被告說車子煞車失靈,之後車子就右轉彎去撞電線桿等語(見偵卷第26頁);核與被告、證人張秀鳳亦均證稱本案是煞車失靈,為避免撞擊停等紅燈之車輛,被告始右轉自撞電線桿等情(見偵卷第22頁)相合。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因甲車煞車失靈所致,應可認定。
(三)按一般汽車駕駛人除應定期進行保養維修,委由該專業領域人員從事檢修外,駕駛人於行車前應負之注意義務,當係其能力所及而可目視或測試之車況,就煞車部分而言,即係試踩煞車測試煞車有無失靈、或以目視觀察煞車油等儀表顯示項目有無異常,而非苛求駕駛人應如同專業車輛檢修人員之專業檢視。本案檢察官固以證人曾慶煒提出之甲車110年5月5日結帳單(見偵卷第137頁)及證人曾慶煒警詢筆錄欲證明被告於行車前並未定期保養及維修煞車裝置,然證人曾慶煒於警詢時雖證稱最近一次110年5月5日主要是來修汽車引擎等語(見偵卷第136頁),而未曾提及有維修煞車系統,然依被告提出之紅煒汽車修理場結帳單2紙(見偵卷第121至123頁),該次甲車維修之工作內容除有「引擎大修工資」,尚有「汽門磨光」、「汽門座磨光」、「汽門導管拆裝」、「平面研磨」、「汽門座組合」等項,應認該次雖主要進行引擎部分之維修,尚不能排除證人曾慶煒亦有檢視甲車煞車系統之可能。申言之,衡情汽車修理場為客戶處理車輛維修時,理應會同時進行車輛之基本安全檢查,例如輪胎、煞車等之檢測,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久,確曾將甲車送汽車修理場維修引擎,該時並未經檢測出甲車之煞車有何異常之處;且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在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有開車前往買檳榔,該時車輛都是正常的,應已足認被告本案案發當日,駕駛甲車搭載其配偶、告訴人欲外出工作時,甲車之煞車系統尚無問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偶發之不明原因所致之煞車失靈,難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事故前,即可預見煞車即將失靈之可能性,自無法遽認被告就本案煞車失靈乙事,有應注意而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偶發之煞車失靈所致,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就煞車失靈乙事存有過失之程度。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