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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志龍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安和一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廖志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2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再度為本案酒駕犯行,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竟不知悔悟,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