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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東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東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盧東儀於民國112年3月31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私釀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4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由史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史乃文未受傷),盧東儀乘隙駕駛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再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至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青島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由林鴻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鴻祥及車上乘客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27分許,對盧東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盧東儀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東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史乃文、林鴻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北區文心路4段與中清路1段交岔路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青島路1段交岔路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人側錄影片之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5號、109年度交易字第7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及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經公訴意旨敘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被告坦認有前開科刑執行紀錄,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檢察官並指出被告本案與前案犯罪刑相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另於102、104、106、107年間尚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因此肇事,可見其酒醉程度非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重大;惟念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務、月入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媽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