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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良吉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上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由昌平東二街往崇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9分許,行經豐樂路16之6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告訴人李鈺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樂路自後同向行駛至上址,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張良吉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李鈺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充更正)。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充更正),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