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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延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
  被   告  陳延定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延定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自112年4月6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2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320-NUW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12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延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