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7號
被 告 陳家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敬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溝心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告訴人游文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口等待左轉,被告因上開疏失,不慎自後撞上
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