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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敬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溝心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告訴人游文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口等待左轉,被告因上開疏失,不慎自後撞上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