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9號
被 告 王湘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2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77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湘婷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樂業路313號前欲左轉往樂業路311巷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欲往樂業路311巷方向行駛,
適告訴人陳沛莉(涉嫌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66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直行經過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陳沛莉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腕、左膝及左腰扭挫傷、左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沛莉於112年4月25日書寫撤回
告訴狀並提出於本院,有該
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