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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2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77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湘婷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樂業路313號前欲左轉往樂業路311巷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欲往樂業路311巷方向行駛,告訴人陳沛莉(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66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直行經過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沛莉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腕、左膝及左腰扭挫傷、左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沛莉於112年4月25日書寫撤回告訴狀並提出於本院,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