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67號
被 告 陳泓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泓皓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凌晨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由榮德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經后庄路與后庄三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逕行通過,適有告訴人張念慈騎乘沿后庄三街由后庄北路往敦化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路口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髂骨骨折、右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交易卷第17至21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