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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芮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8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芮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芮敏於民國111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與忠勇路之交岔路口,而欲繼續前行往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 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陳郁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方向直行,並在彭芮敏所騎機車前方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及顯示左轉燈光左轉往永春北路方向行駛時,因無從預見彭芮敏自其後方追撞,致其所騎機車與彭芮敏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重心不穩,遂於緊急剎車後伸出右腳踩在地面以撐住自身及所騎機車,始未人車倒地,惟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併腫痛之傷害。彭芮敏逕行騎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因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確認彭芮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為發生交通事故車輛,乃通知彭芮敏前來接受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彭芮敏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5、121 至124 頁,本院卷第39至4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郁潔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5、121 至124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110 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清泉醫院111 年12月6 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3、41、43、45、51、53、55、57、59、71至89 、91至95、97、99 、107 、111 、113 、12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往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 段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三、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案發當日至清泉醫院就診,此有清泉醫院111 年12月6 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127 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行駛途中遭撞為免人車倒地而伸腳撐地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再者,告訴人斯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前方並顯示左轉燈光乙情,此觀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即明(偵卷第91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 時40分許接受警詢時亦坦言告訴人當時在其右前方等語(偵卷第57頁),則被告對告訴人欲左轉彎一事要無不知之理,衡以告訴人既行駛在被告所騎機車前方,其注意力自係集中在前方路況;又依偵查卷宗所附其餘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有何過失之情,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其多少有過失,是比較輕的過失為由(本院卷第91頁),意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委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既騎車離去,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已確認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為發生交通事故車輛,乃通知被告前來接受詢問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警方在調閱監視器影像時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足證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先行發覺被告上開犯行,被告當無自首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調解未果乙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於偵查期間坦承犯行,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嗣後改稱雖有過失,但屬較輕之過失等語,就其供詞前後反覆之犯後態度,於量刑上應併予斟酌;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員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