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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睿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任睿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雅婷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75號
  被   告 任睿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巷0
             號
                        (另案在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睿麟於民國111年7月31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福科路外側車道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福科路與福科二路口時,欲右轉福科二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有楊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福科路外側車道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任睿麟突然右轉,致楊雅婷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第11~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睿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第11~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1.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 人發生車禍。
2.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第11~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雙
  方車行方向及交通事故之 碰撞位置。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 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3.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第11~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4.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