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凱婕於民國111年2月2日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即福貴路與福潭路450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之際,仍貿然闖越紅燈往前直行;告訴人賴瑞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潭路45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之交岔路口前,雖已經完全停止於該處路口,仍因閃避不及而遭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及上唇撕裂傷約1公分、第11、12、13、22、23、24、32、35、36、43、44顆牙齒斷裂脫落(外傷性);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幹蓋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4、5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第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住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而前揭被告所涉犯法條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於112年5月9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臺中地檢署112年5月9日中檢介直(宜)112偵12537字第112904984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等件在卷足參。然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前,已於112年3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狀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前既已撤回告訴,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