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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昌於民國111年6月3日12時3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XM2-676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有負載拖車,沿臺中市東區新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民街59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在前行車尚未表示允讓之情況下,即行貿然偏左超越在其前方告訴人唐佑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遭被告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負載之拖車擦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疑似左側踝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12年3月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5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