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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憲


            李昱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吳秉憲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由青島路往陝西路方向行駛,行至文心路4段與中清路2段路口,欲前往右前方中清路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或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顯示方向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駕車向右偏行,同向右後方被告即告訴人李昱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吳秉憲保持適當距離,見狀閃避不及,李昱璋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此與吳秉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吳秉憲、李昱璋均人車倒地,吳秉憲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李昱璋則受有右足及大足趾、右肩、下背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吳秉憲、李昱璋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吳秉憲、李昱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