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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緝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4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劉進富(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11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54毫克時,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未能改正其酒醉騎車之不良習性,難認前揭歷次論罪科刑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收矯正效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目前因身體因素已不能喝酒,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作,父母雙亡,經濟情況欠佳,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
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14號
  被   告 劉進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苗栗○○○○○○○○)
            居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富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24日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居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後,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10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環中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口罩未帶好、疑似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富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