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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荿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荿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周荿栿自民國102年5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0巷0號4樓之3住處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4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有行人盧月霜於上揭路段由東向西方向穿越馬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盧月霜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挫傷、頸部扭傷併疼痛、右肩挫傷併疼痛、雙肘挫擦傷之傷害(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周荿栿肇事後,見盧月霜神智尚未回復,且渠所攜帶之皮包1個(內含行動電話1支、化妝品3瓶)掉落在旁,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牽起其所騎乘之機車時,徒手竊取前揭皮包,將之藏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並以雨衣蓋住。與盧月霜同行之親戚陳秒湄、楊清森報警處理並查覺有異,經警獲報到場後,在周荿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雨衣下方扣得盧月霜之前揭皮包(已發還),並經警同日22時許,對周荿栿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月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周荿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盧月霜發生車禍事故,並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拿取告訴人所有掉落於事故現場之皮包1個,並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皮包上復蓋有雨衣,嗣經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前揭皮包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撞到告訴人之後,我因緊張去扶告訴人,路旁有人跟我講叫我地上的掉落物品撿起來,並把機車牽到一旁去,我就在現場等候警員來處理,我沒有偷告訴人的皮包。我當時是用雨衣把全部的東西包起來。案發後我一直待在現場,也沒有偷東西之意思。我如果要偷竊,為何要在現場等警察來抓我云云。經查:
 ⒈被告自102年5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0巷0號4樓之3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4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於上揭路段由東向西方向穿越馬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挫傷、頸部扭傷併疼痛、右肩挫傷併疼痛、雙肘挫擦傷之傷害,且告訴人所攜帶之皮包1個(內含行動電話1支、化妝品3瓶)掉落在旁,而被告在肇事後牽起其所騎乘之機車時,拿取前揭皮包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並以雨衣蓋住。嗣與告訴人同行之親戚陳秒湄、楊清森報警處理並查覺有異,經警獲報到場後,在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雨衣下方扣得告訴人之前揭皮包,又經警於同日22時許,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1mg/L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秒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清森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曾啓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至23頁、第25至26頁,核交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21至22頁,交易卷第39至47頁),並有102年5月26日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詳細資料、YAHOO地圖擷圖、102年6月7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28至34頁、第36頁、第38至55頁、第61至62頁,核交卷第6至9頁,交易卷第30頁),上開事實應認定。
 ⒉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清楚陳述案發時情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於案發時意識清楚等語(見交易緝卷第125頁),又參證人曾啓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精神狀況應該還OK,還能夠清楚的跟我對答等語(見交易卷第46頁背面),足認被告於肇事後之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晰。再觀諸案發時現場視線良好,路邊有店家燈光,以及往來車輛之照明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得考(見交易卷第30頁,核交卷第7至9頁),並量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車禍當下我有受傷,但視力並不會因此受影響等語(見交易卷第21頁),及證人楊清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當時你姑姑【指告訴人】倒地的地方跟被告周荿袱倒地的地方,燈光是否明亮?)是有點距離,他的機車在馬路中間,我姑姑在旁邊,(檢察官問:你姑姑倒地距離被告大概約幾公尺?)五、六公尺,(檢察官問:當地因為有路燈,周圍又有車子,所以光線是否算充足?)是等語(見交易卷第42頁背面),並參證人曾啓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案發地點燈光還算明亮等語(見交易卷第46頁背面),可見案發時雖為夜間,但現場光線仍屬充足。復參以告訴人遭竊皮包之外觀為銀色亮片之皮包,該外觀、顏色十分顯眼,尺寸亦非微小,於夜間有光線處應仍得以清楚辨識,有該皮包照片在卷得按(見警卷第40至42頁),及證人楊清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包包好像亮亮的樣子,大小約二、三十公分大,該包包在有燈光的地方就會反射出亮光等語(見交易卷第40頁),綜合上情,被告肇事後於案發現場,應足以辨識其於路上所拿取者為銀色亮片皮包。又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撿我置物箱掉出來的東西,但我沒有注意置物箱掉出哪些東西,置物箱本來裝有雨衣、手套、口罩。我平時帶的包包會放在置物箱吧,案發當天我的置物箱並沒有放置包包;案發當天我沒有帶包包;我沒有買過銀色的亮片包包,我是男生,不會買那種款式的包包等語(見交易卷第30頁,交易緝卷第125頁、第66頁),足見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並無攜帶包包,且本案告訴人遭竊取之銀色亮片皮包並非被告所購買過之款式,是以被告顯無可能因誤認該銀色亮片皮包係自己之物而撿拾後收入機車置物箱,並斟酌被告將該銀色亮片皮包放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更刻意以雨衣遮蓋於其上,顯意在遮掩、藏放所竊取之物,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有兩次彎腰撿拾地上物品之動作後,再將機車置物箱打開,將物品放入機車置物箱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交易卷第30頁),益徵被告上開所為係刻意為之,而非一時不察,是堪認被告明知該銀色亮片皮包為他人之財物,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拿取之。
 ⒊另查,證人陳秒湄於警詢時陳稱:時間約21時20分,我與告訴人在大墩南路238號前雅園新潮餐廳要過馬路時遭大墩南路南往北方向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傷後,告訴人發現皮包不見,當時被告要離開,我制止他不能離開,他就把機車移置路旁,當時楊清森就從對面停車場過來,我就請楊清森報警等語(見警卷第22頁)。再證人楊清森於警詢時陳述:時間約21時20分,我當時在大墩南路238號前雅園新潮餐廳對面停車場要載告訴人、陳秒湄,聽到車禍撞擊聲後到雅園新潮餐廳前看到告訴人發生車禍,我即打110報警,並擋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離去,陳秒湄跟我說告訴人皮包不見,現場找尋不到,想到是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結果在該車置物箱內等語(見警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那天陳秒湄跟你說盧月霜的包包不見了,你的處理方式為何?)到路上找,(檢察官問:你當時會想找被告問問看的理由,是想說東西是不是被被告撿走?還是有何原因?)當時是在路上找不到,就想到他是不是他把所有東西都放在他裡面,就是有懷疑被告一起把這個包包撿走收起來。(檢察官問:那天你如何跟被告說希望他可以給你看一下置物箱?)當時我就說我姑姑的皮包不見了,是不是你把它收到置物箱裡面,叫他麻煩打開一下。被告說可以,應該沒有豫,他自己就打開,我是沒有翻,第一次打開看看沒有,他就蓋下去,在路上在找,範圍在大一點,就找不到,在想一次,奇怪怎麼會不見,當時就想說叫他在打開第二次,就是看一下。(檢察官問:你先看被告的置物箱二次,你說在第一次的時候,你就已經有報警,可是警察還沒來?) 報警之後叫他不要跑。(檢察官問:第二次你請被告打開置物箱時,他的反應如何?)他說好,然後打開,他自己沒有翻,我就自己翻。就是把雨衣翻起來,在下面,在雨衣的下面。(檢察官問:你在要求被告打開他的置物箱時,你有無跟被告說你已經報警了?)有,他本來說要走,我說我們有報警了,不能走,車禍不能跑,他機車有牽起來,我說你不要走,牽到旁邊,等警察來在講等語(見交易卷第40至44頁)。綜觀證人陳秒湄、楊清森上開證述,足知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證人陳秒湄、楊清森發現告訴人之皮包不見並於事故現場找尋時,被告本欲離開現場,是經證人陳秒湄、楊清森制止始未離去。再縱設如被告所辯,其是一時不小心拿取該皮包放進機車置物箱,則衡情於證人楊清森在事故現場找尋告訴人之包包時,被告理應主動將該皮包自機車置物箱內拿出歸還,惟被告於事故現場並未主動將該皮包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拿出歸還,而是經證人楊清森要求後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讓證人楊清森自行翻找,是顯徵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揭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而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揭竊盜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99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間已成立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交易緝卷第75頁);曾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衡以其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易緝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皮包1個(內含行動電話1支、化妝品3瓶),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4頁、第36至37頁),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交易卷第21頁背面),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