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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5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勝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狀中記載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旨,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7頁、第4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從來沒有酒後駕車上路,民國111年11月18日是移車準備休息,可是很倒楣,移不到2分鐘,警察就在旁邊。我是窮苦人家,要照顧80幾歲的母親,無法負擔罰款,以後我有喝酒絕對不會去發動車子,故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已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個人狀況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有利、不利被告之因素,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失當、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故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