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即 被 告 黃勝德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5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勝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狀中記載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旨,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7頁、第4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從來沒有酒後駕車上路,民國111年11月18日是移車準備休息,可是很倒楣,移不到2分鐘,警察就在旁邊。我是窮苦人家,要照顧80幾歲的母親,無法負擔罰款,以後我有喝酒絕對不會去發動車子,故請求
撤銷原判決,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已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個人狀況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有利、不利被告之因素,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失當、違反比例或
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
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故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