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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漢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年度交簡字第8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漢天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漢天(下稱被告)於上訴書已具體載明希望給予願意坦承過錯的人,爭取上訴與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上訴要旨如上訴狀所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能夠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三、被告以上開所述認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車行駛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出巷口,致與告訴人蘇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上眼臉撕裂傷、頸部挫傷、腹壁擦傷、左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後側大腿及左手肘瘀青等傷害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則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雖曾於民國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57、58、81頁),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亦表明被告倘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5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天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 ○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13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11 年度交易字第18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漢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漢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26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筆錄(本院交易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醫院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9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車行駛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出巷口,致與告訴人蘇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上眼臉撕裂傷、頸部挫傷、腹壁擦傷、左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後側大腿及左手肘瘀青等傷害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交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48號
  被   告 李漢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天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水尾巷口之臺灣銀行前起步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人車,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出該巷口進入工業區一路,致不慎撞及蘇麵所騎乘、適沿臺中市西屯區水尾巷駛出工業區一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蘇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上眼臉撕裂傷、頸部挫傷、腹壁擦傷、左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後側大腿及左手肘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蘇麵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李漢天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麵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