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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本件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0頁),而被告羅仁瑋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李政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告訴人受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第五、六、七節挫傷合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送醫開刀治療未痊癒,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失之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五、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前車,致告訴人受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第五、六、七節挫傷合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結果,並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而減輕其刑,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參酌各項量刑事由,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審酌本案被告於犯後始終認罪之犯後態度,而因金額之認知差距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原審量刑時並無不同,則本案被告之量刑基礎與原審相當,是上訴人執前詞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下:
    主    文
羅仁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第11行末補充「羅仁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羅仁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羅仁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則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告訴人李政衛駕駛之前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86號
  被   告 羅仁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瑋於民國111年2月7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接近電桿編號日初5幹前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李政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2車)後,2車因遭撞擊,再往前推撞由陳志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3車),3車再往前推由高至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李政衛受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第五、六、七節挫傷合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李政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仁瑋於警詢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不諱。
2
告訴人李政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攝影蒐證檢視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翻拍照片、車籍資料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李政衛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相關病例資料、醫療收據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