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被 告 邱文得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文得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邱文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前揭過失不慎造成被害人鐘英萁受傷,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卻未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積極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不該,惟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
犯後亦坦承
犯行,復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
可稽(見偵卷第125頁),並考量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需照顧身心障礙之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及偵字第127頁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
被 告 邱文得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得於民國111年11月2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東區樂業路往進德街方向之路旁駛出,原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車,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鐘英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樂業路由建成路往進德街方向行駛而來,突見邱文得駕車自路旁駛出,為閃避邱文得車輛,因此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腹壁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
詎邱文得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查看及協助救護,且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鐘英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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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自路旁駛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聽到別人講是他人撞到對方,伊根本沒有碰到對方,伊想說不是伊的事情,就走了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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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車籍資料、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