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被 告 趙育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0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趙育萱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1段內側直行左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在行至向上路2段與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後右轉彎,何敬宜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配偶鄭麗惠,在系爭汽車之右前方,沿向上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趙育萱本應注意
其當時係行駛在二線車道之內側直行左轉車道,行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且行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換入外側車道,遲至系爭汽車沿內側直行左轉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車頭超越在外側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時,始驟然右轉彎,何敬宜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何敬宜、鄭麗惠當場人車倒地,何敬宜受有左小腿擦傷及左足挫傷之傷害,鄭麗惠則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顱骨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送往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林新醫院(下簡稱林新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而趙育萱於肇事後,尚未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麗惠之配偶何敬宜、鄭麗惠之女何欣庭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育萱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何敬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不實施心肺復甦術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害人鄭麗惠屍體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檢察官相驗筆錄、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何敬宜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
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先自內側直行左轉車道換入外側車道,遲至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始驟然右轉彎,且未禮讓在外側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鄭麗惠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何敬宜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責甚明。
(三)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線車道之内側直行左轉車道(右輪跨車道線)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駛越外側車道直行車後驟然右轉彎、未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何敬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可憑(見偵47747號卷第53至54頁),與本院所為之前揭認定相同,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
可參(見相卷第5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欲在系爭路口右轉彎時,未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越外側車道直行車後驟然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造成告訴人何敬宜受傷、被害人鄭麗惠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鄭麗惠之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惡性雖不及
故意行為犯罪,但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於本院審理時待產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74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敬宜、被害人鄭麗惠之家屬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結果報告書、
刑事案件報到單(見本院卷第43、79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