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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7列「致楊承逸受有右側手腕鈍挫傷等傷害;宣瀚翔則受有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楊承逸受有右側手腕鈍挫傷及小腿擦傷等傷害;宣瀚翔則受有右前臂擦傷、右小腿及左腳踝鈍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鎮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承逸、宣瀚翔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映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且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倘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則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將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違規迴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楊承逸、宣瀚翔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被告為通緝犯,懼怕遭警查獲,逕自駕車逃逸,所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9號
  被   告 楊鎮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興於民國111年1月7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楊鎮興之子楊舜傑,其所涉犯行,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由北往南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迴轉之過失,與楊承逸騎乘並搭載宣瀚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楊承逸受有右側手腕鈍挫傷等傷害;宣瀚翔則受有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楊鎮興過失駕車肇事致楊承逸等2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自行對楊承逸等2人加以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楊承逸、宣瀚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鎮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承逸、宣瀚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即證人楊舜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案發後書寫給其妻之信(坦承駕駛上開車輛肇事)。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