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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葉春秀於民國111 年10月24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欲直行駛往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1 段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逢賴銀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彎駛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189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在葉春秀所騎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而自後追撞葉春秀所騎機車,賴銀墻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踝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葉春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賴銀墻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料葉春秀於其所騎機車與賴銀墻所騎機車因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後,致賴銀墻人車倒地,雖已得悉賴銀墻受撞而受有身體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既未趨前確認賴銀墻之傷勢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或等候警察機關前來處理,隨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確認葉春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為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通知葉春秀前來接受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銀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春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至34、65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至7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賴銀墻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9、103 至105 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清泉醫院111 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資料、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勘驗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影片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5、31、35至41、47、49、51、53、55、63至79、83、85頁,本院第21、31、32、37至45、67、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一節,已如前述,故本案即無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況且,被告既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卻又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告訴人、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自應非難;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5、61頁),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並無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領取月薪、已婚、3 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3、72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 年10月24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依規定禮讓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先行,兩車因此在該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被告機車左右搖晃,而告訴人則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腕、踝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於112 年4 月17日到達本院,此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5、61頁),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