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被 告 藍孟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藍孟玉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之外側車道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至中興路88之3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適告訴人廖○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之內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藍孟玉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燁受有下背、骨盆、右側膝部挫傷及頭部鈍傷、右側膝部及下背部、骨盆擦傷等傷害(另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行判決)。因認被告藍孟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卷第35頁)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