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孟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藍孟玉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之外側車道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至中興路88之3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告訴人廖○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之內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藍孟玉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燁受有下背、骨盆、右側膝部挫傷及頭部鈍傷、右側膝部及下背部、骨盆擦傷等傷害(另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行判決)。因認被告藍孟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卷第35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