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被 告 吳弘宸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81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宸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
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對趙楊秀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吳弘宸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上午5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出口,欲右轉駛入公園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起步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
適有趙楊秀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往五權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前車頭與吳弘宸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發生擦撞,致趙楊秀菊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詎吳弘宸肇事後,知悉趙楊秀菊受有傷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趙楊秀菊採取任何急救措施,亦未報警及叫救護車,
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警方獲報後至現場處理,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楊秀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弘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趙楊秀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分隊員警分別於111年9月10日及111年12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畫面擷圖照片、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
勘驗筆錄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為駕車右轉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起步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傷勢非輕;另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審酌被告看見告訴人摔車倒地後,猶仍駕車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見本院卷第30頁);又被告於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9─56頁);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受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
堪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約定,
迄本案宣判前尚未履行完畢,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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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吳弘宸願給付 聲請人趙楊秀菊新臺幣(下同)26萬7800元(不包含 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 1、於112年7月15日前給付6萬元。 2、於112年8月15日前給付6萬元。 3、於112年9月15日前給付5萬7800元。 4、餘款9萬元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5、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